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賓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姚宗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竑賓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收受其叔叔陳春得(已歿)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7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竑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07至111、123至135、13
7至1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
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24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25至228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綜覽本案卷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18頁),顯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邀寬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本院自難允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22
5至2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應沒收│鑑定結果││││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一)│├──┼─────────┼───┼───┼────────────────┤│2│制式子彈│5顆(│3顆│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採樣2││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上││││顆試射││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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