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 林淑貴 係夫妻關係,育有 張采琦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瀚文 (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5樓之聲請人戶內; 嗣林淑貴 於98年5月13日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6號12樓之2(下稱新店地址),請求相對人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經相對人派員於98年5月18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並已滿4個月,乃以98年5月19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3913號書函、98年6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500號書函附催告書、98年6月14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4643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辦理該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惟聲請人逾期未辦理,相對人遂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2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以98年7月6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5512號函通知聲請人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併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向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前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相對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以99年11月11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106661號函通知林淑貴限期辦理撤銷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逾期將逕為撤銷。林淑貴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撤銷其原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嗣因新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6039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0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遭本院裁定駁回。嗣相對人依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6039號訴願決定意旨,於100年3月31日撤銷99年12月1日撤銷逕為遷入登記之處分,並以100年4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000003105號函通知聲請人(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逕行戶籍遷徙過程當中,並未有兒童及少年相關政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介入及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未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造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提出具體情事及具體指證違背法規條項,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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