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七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富祿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至 汪文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檳榔攤,向汪文忠佯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三樓經營賭場,需要大量香菸、檳榔,並帶汪文忠至上址查看,致汪文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峰牌香菸三十條、七星牌香菸二十條、三五牌香菸二十五條給黃富祿,黃富祿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 何震宇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與日新街口之檳榔攤,向何震宇誆稱其舅舅經營電動玩具店需購買大量香菸、檳榔,並帶何震宇至電動玩具場查看,且事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不知情之房東表示由其充任黃富祿之舅舅,致何震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七星牌香菸一箱、卡迪爾牌香菸二箱、三五牌香菸一箱,價值約七萬五千元之香菸給黃富祿,黃富祿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另與黃富祿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大里市○○○路○段○○○號 吳明清 所開設之清成行購物中心,向吳明清詐購峰牌、七星牌香煙各一箱及三五牌香煙半箱(二十五條),為取信於吳明清,乃先駕車載吳明清之十四歲兒子 吳紋龍 ,前往台中縣○里鄉○○路不詳號碼之一棟樓房,並交待將貨品送給站在該棟樓房前偽裝是該屋住戶之前開男子二人,以取信吳明清,吳明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應允為被告調貨,並約定由吳明清送貨至前開房屋,嗣被告為免送貨時遭吳明清識破,乃再以電話通知吳明清由其自行前往取貨,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清成行購物中心,吳明清則將香煙全數搬上被告之車上,並隨即要被告入內結帳,遽被告竟趁隙駕車加速逃逸」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詐騙汪文忠所有之峰牌香菸三十條、七星牌香菸二十條、三五牌香菸二十五條;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詐騙何震宇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一箱、卡迪爾牌香菸二箱、三五牌香菸一箱」之犯行,兩案時間緊接(均發生於00年0月及八月間),手法相同(均先取信賣主,而後詐購香煙)、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兩案應屬連續犯,而被告詐騙吳明清之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依首揭之說明,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是本案有關被告詐欺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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