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七十五號其住處附近之空地,以針筒注射或羼入香煙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採尿送驗查獲(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執行中)。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施用毒品之起訖時間,陳述未臻精確,公訴意旨因而概略記載為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出觀察勒戒所後(未載明時間起點),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前三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七十五號其住處附近之空地,以針筒注射或羼入香煙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⑴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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