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街○○○號甲○○之住處,欲找甲○○之子 梁育達 ,乙○○進入房間後看見梁育達在睡覺,且房間內桌上置有甲○○所有之易利信T一八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未經所有人甲○○之同意,盜用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通話多次後,竟將該手機丟棄於彰化縣○○鄉○○村○○路旁之圳溝內。嗣經甲○○發現其行動電話手機遭竊且被盜打,乃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確因本件竊取並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而與被害人甲○○和解之事實,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得他人之行動電話,並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與他人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公訴
人於蒞庭時雖就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部分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盜用電信設備犯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就此行為類型加以規定,自無再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必要,是以追加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