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發掘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墳墓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鋤頭壹把、鏟子貳支、斧頭壹支、鐵錘貳支及銼刀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生活失序,經濟困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第十三公墓,攜其所有之鋤頭一把、鏟子二支、斧頭一支、鐵錘二支及銼刀四支等工具,挖掘其母親 李鄒桂 之墳墓,欲竊取殮物變賣,尚未暴露棺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鋤頭一把、鏟子二支、斧頭一支、鐵錘二支及銼刀四支等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挖掘其母親之墳墓,然矢口否認係為竊取殮物變賣,辯稱係因家道中落,認係母親墳墓風水不佳,而擬予遷葬,其事前亦曾告知其弟,誤以為弟弟已同意,才前往挖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查被告所稱之前已獲弟弟甲○○同意乙節,經訊之甲○○供稱,案發前一、二個月前被告曾以電話詢問,因附近很吵,且因遷葬須擇日,故未表示意見,後來哥哥即未再與其聯絡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雖曾與其弟弟電話聯絡,然二人並未達成一致共識;且查,依國人習俗,祖先 墳瑩 遷移,必先擇日,再會請道士或僧侶至現場作畢法事,始破土遷葬,而本件被告手持前開各項工具獨自一人前往墓地現場,任意對其母親墳瑩挖掘,現場未見焚香祭禱痕跡,亦未見有任何禮拜之祭品(參卷附現場照片),核與上揭祖墳遷葬習俗不相吻合;據上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曾獲家人同意而予以遷葬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並有鋤頭一把、鏟子二支、斧頭一支、鐵錘二支及銼刀四支等工具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挖掘者係其母親之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屬發掘墳墓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鋤頭一把、鏟子二支、斧頭一支、鐵錘二支及銼刀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宣告沒收。末按,上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加重因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被告所犯發掘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墳墓罪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是自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