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輕識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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