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米酒」應補充為「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第5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貴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國道,審酌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區○○○○○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富裕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19號被告李貴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烏山坑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即其叔叔住處,飲用米酒1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時30分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東向18.5公里處,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且持續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而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8毫克(1.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通知被告李貴田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造成行車不穩之事實不諱,又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1.38毫克,再觀之其駕駛過程有左右搖晃、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等情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貴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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