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錦峰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等罪,經貴院96年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以上開各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名,且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遭通緝而未到案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2分之1云云。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不予減刑(參看本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2號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錦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7881號判決附卷可稽。
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本件陳錦峰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件,即不得予以減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