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不特定人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前之同年2、3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街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嗣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開設上開銀行帳戶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登應徵外務工作,對方說要先查詢其信用資料,故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也是受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戊○○、甲○○、丁○○及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前所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該帳戶並經被害人等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云云。惟查,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況持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能查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存提款交易紀錄,以之資為徵信之工具,誠屬難以想像,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述曾有從業經驗,亦未曾有交付帳戶之需要,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此節應當明瞭,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道或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刊登該應徵工作之報紙廣告,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金融卡,所辯各節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騙或遺失,為防止騙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轉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騙自他人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查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上開帳號帳戶後,該帳戶查無掛失補發紀錄,有同行99年5月13日一圓山字第86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未辦理掛失手續,始能使正犯遂行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有預見能會發生帳戶資料遭利用做詐騙使用之結果,益徵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是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原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起)固另載「;提領詐稱伊等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被害人之身份證遭人冒用,需凍結其帳戶,而要求 翁靖惠 將存款匯入其所指定之 邱佳欣 上述帳戶內,致翁靖惠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15日匯款178000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等語,惟邱佳欣、翁靖惠均非本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此部分事實,顯實誤植贅載,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雖或未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事實內,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詐騙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新台幣)││├──┼───┼─────────┼────┼────┼─────┼────┤│一│乙○○│於99年3月2日晚間│99年3月│高雄市前│25,000元│第一商業││││20時30分許,撥打電│2日22時│鎮區三多││銀行圓山││││話予其並誆稱因網路│26分許│三路191││分行││││購物取貨時誤設為分││號之第一││││││期付款,需依其指示││銀行前鎮││││││辦理更正而陷於錯誤││分行現金││││││││存款機│││├──┼───┼─────────┼────┼────┼─────┼────┤│二│戊○○│於99年3月2日晚間│99年3月│台南市安│4,327元│第一商業││││21時47分許,撥打電│2日23時│南區安和││銀行圓山││││話予其並佯稱為奇摩│許│路1段430││分行││││網站賣家,誆稱因網││號之安順││││││路購物取貨時誤設為││郵局自動││││││分期付款,需依其指││櫃員機││││││示辦理更正而陷於錯││││││││誤│││││├──┼───┼─────────┼────┼────┼─────┼────┤│三│甲○○│於99年3月2日晚間│99年3月│台北縣新│7,811元│第一商業││││21時57分許,撥打電│2日晚間│ 莊市 中正││銀行圓山││││話予其並佯稱為奇摩│22時33分│路829巷││分行││││網站賣家,誆稱因網│許│22弄1號││││││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之全家便││││││付款,旋另一詐騙集││利商店自││││││團成員佯稱為新光銀││動櫃員機││││││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而陷於錯││││││││誤│││││├──┼───┼─────────┼────┼────┼─────┼────┤│四│丁○○│於99年3月3日晚間│99年3月│台北縣板│15,000元│聯邦商業││││20時30分許,撥打電│3日晚間│橋市民權││銀行三重││││話予其並佯稱為奇摩│21時03分│路226號││分行││││拍賣網站賣家,誆稱│許│之聯邦銀││││││因網路購物時誤設會││行現金存││││││重複付款,需依其指││款機││││││示辦理更正而陷於錯││││││││誤│││││├──┼───┼─────────┼────┼────┼─────┼────┤│五│丙○○│於99年3月3日晚間│99年3月│高雄縣梓│29,983元│聯邦商業││││20時25分許,撥打電│3日晚間│官鄉梓義││銀行三重││││話予其並佯稱為奇摩│20時48分│村之梓官││分行││││拍賣網站賣家,誆稱│許│中崙郵局││││││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自動櫃員││││││分期付款,需依其指││機││││││示辦理更正而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