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翁振輝 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來被相對人 翁明甘 等人迫害,貧病交迫,所得僅為行天宮救助5,000元,土地約1坪之法定空地,為公有地、防火巷,無法拍賣、出租;汽車已經註銷;聲請人因生病故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工作時被打壓,薪水不穩定,居處被相對人侵入、損毀,被迫搬家租屋居住,依法聲請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板橋市○○段772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汽車課稅資料查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新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世鴻耳鼻喉科小兒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2件為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罹患糖尿病及有其他口、耳等傷病,並曾於97年7月7日因遭受侵占而報案。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曾獲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支付5,000元,並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72之
3號土地1筆,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金額非鉅,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揆諸首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