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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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10數瓶左右」、第3、6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10號被告蘇國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棻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鄭秉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秉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