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竹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鼎金路」更正為「金鼎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08號被告吳竹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琳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100年6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屏東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晚上7、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嗣於100年6月18日晚上8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鼎強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吳竹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確實酒後駕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