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次子 劉曉群 生前購買黃金90兩,其死亡後,由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前妻、劉曉群之生母 陸白烈 依法繼承,各應得黃金45兩。而伊應得之45兩黃金原由陸白烈置於其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租用之E種第6218號保管箱(下稱6218號保管箱)內。嗣陸白烈於民國95年3月30日死亡後,被告乙○○擅自冒用陸白烈之印章,開啟6218號保管箱取走保管箱內應歸伊所有之黃金45兩,並與訴外人即伊之女兒 劉曉穎 分別占有該批黃金之各半(即22兩5錢)。伊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及劉曉穎應就45兩黃金按市價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另筆伊所另寄託之款項,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該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一案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乙○○同意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草地尾46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然乙○○迄今未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故依理乙○○即應返還其所占有之黃金22兩5錢(下稱系爭黃金)予伊。又伊於95年4月2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整理個人物品及次子遺物時,遭乙○○扳倒摔落在地,伊當時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亦隨之掉落,乙○○即將之取走占有,乙○○自應將該手錶返還與伊。再伊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錶贈送與陸白烈,陸白烈死亡後,依臺灣一般習俗,該手錶即應歸屬贈與人即伊所有,詎被告甲○○竟將之非法占有。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係伊欲贈送予在美國之女婿,伊乃委請訴外人即甲○○之妹袁昭璧帶往美國,然伊之女婿卻表示未曾收到該手錶,自係遭甲○○所侵占。是甲○○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返還與伊等情。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應返還伊黃金22兩5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㈡甲○○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手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承諾之款項予原告,而系爭房地迄今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係因原告未能依系爭調解內容負擔稅捐及移轉登記之費用,亦未配合提供必要協助,乙○○為此亦曾多次催促原告速為辦理。又系爭房地現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應自行要求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劉曉穎出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乙○○始能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義務。可見乙○○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非不願配合或有意推託,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係乙○○毀約,而要求返還系爭黃金。另伊等並未占有系爭黃金及附表編號1-3所示手錶(以下如合稱時,簡稱為系爭3只手錶),原告如主張伊等占有系爭黃金及系爭3只手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觀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第3項載明:「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亦可知伊等無占有系爭黃金及系爭3只手錶。伊等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違反系爭調解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此外,縱認伊有占有系爭黃金或手錶等情,惟原告之主張現亦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劉曉穎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訟,經本院於
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7年4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89萬元,除於97年4月30日給付50萬元外,餘款自97年6月起,於每年6、9、12、3月之15日(例假日順延)各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9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四、被上訴人乙○○願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草地尾46號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部分贈與上訴人,相關稅捐及移轉登記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進行中之刑事追訴,上訴人表示均係出於誤會,不再追究。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96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店調卷第68-69頁、訴卷第67-72頁)。
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326號、9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其中有關侵占黃金、勞力士錶及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5年12月14日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聲判之聲請,有各該案件之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0-46頁)。
⒊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輔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
系爭調解之條件,負擔代書及稅捐費用,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34-3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⒉原告得否請求乙○○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手錶、甲○○返還
附表編號2、3所示手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因主張系爭黃金遭乙○○侵占,而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乙○○賠償108萬元,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高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復於本案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中,就系爭黃金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於高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中,成立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乙○○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原告,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店調卷第68-69頁)。則就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法律關係,與乙○○原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足見原告與乙○○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與乙○○所成立之調解,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與乙○○間所成立之調解,既為創設性之和解,則原告對乙○○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因系爭調解之創設效力而消滅。惟於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雖與系爭調解事件有關,然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該訴訟上調解之創設效力而消滅。再乙○○尚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難謂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次子劉曉群死亡後,遺留黃金90兩,依法應由劉曉群之父母即伊與陸白烈各繼承45兩,伊繼承之45兩黃金原有陸白烈置放於6218號保管箱保管內。陸白烈死亡後,乙○○與劉曉穎竟分別侵占伊所有之45兩黃金各半云云,為乙○○所否認,並抗辯陸白烈6218號保管箱中僅有1.55兩黃金及
0.86兩白金,並無黃金45兩,伊未占有系爭黃金等語。查乙○○於其母親陸白烈死亡後之95年4月4日曾與劉曉穎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啟陸白烈之保管箱之事實,有臺灣銀行開箱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斯時乙○○有擅自取走該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黃金云云,為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然而,原告就所主張陸白烈生前所取得之系爭黃金,係於86年間由原告次子劉曉群死亡前所購入,而由陸白烈保管而存放於保管箱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憑信。又縱系爭黃金確為劉曉群生前所購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劉曉群死亡時,仍持有系爭黃金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分,並由陸白烈保管置放於6218號保管箱中等事實。再者,觀諸開箱明細表之記載,亦僅足說明乙○○、劉曉穎有在95年4月4日先開啟保險箱之行為,仍不足以說明其內確有存放系爭黃金而遭乙○○擅自取走之情形,亦難徒憑以乙○○、劉曉穎未會同國稅局即先行前往開啟查看之情事,即遽謂系爭黃金確有在其內且遭乙○○擅自取走。另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妨礙名譽案件中,於96年3月19日開庭時稱:「4月初被告第1次把保管箱打開就把黃金拿去賣掉,這是乙○○親口告訴我。」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足佐(見訴卷第73-
76頁),果爾,則系爭黃金既遭乙○○賣掉,原告能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亦有疑義。原告上揭所述之事實,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殊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乙○○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手錶、甲○○返還
附表編號2、3所示手錶?⒈原告主張伊於95年4月2日整理個人物品及劉遺物時,遭乙○
○扳倒摔落在地,伊當時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亦隨之掉落,乙○○即將之取走占有云云,為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為其所有,且遭乙○○占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無證據可證明乙○○占有伊之勞力士手錶等語,有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卷第60頁反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乙○○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則其請求乙○○返還該手錶,即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甲○○侵占伊贈與陸白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錶
,及擬贈與女婿(即劉曉穎之夫)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云云,為甲○○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甲○○有侵占該2只手錶之事實舉證證明。查原告就其曾贈與陸白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錶,且為甲○○所侵占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次查,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請被告袁的妹妹帶到美國去交給我女兒的先生,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袁的妹妹沒有將手錶交給我女兒的先生,這只手錶後來就被被告袁拿走了。」等語(見訴卷第60頁反面),後又稱:「我是將這個手錶交給被告袁,請他妹妹帶到美國,但是我在美國的女婿說沒有收到,這當然就是被侵占了。」等語(見訴卷第61頁),而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妨礙名譽案件中,於96年3月19日開庭時則稱:「我是在94年年初在永和陸白烈住處,親手當面交給陸白烈的,我要請陸交給甲○○,再轉交給劉曉穎的先生。當天我交手錶給陸白烈,在場的只有我跟陸白烈。」等語(見訴卷第74頁),是原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究係交給陸白烈請其轉交,抑係直接交給甲○○,抑或係直接交給甲○○的妹妹,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其之主張,要難盡信。又參以陸白烈生前所寄予原告之信函中表示「關於『手錶』你有次來台北又拿了回去」等語,有陸白烈生前於94年8月18日手寫之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店調卷第47頁),是僅難憑原告之主張,遽認甲○○有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另原告曾就甲○○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一節,對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以無積極證據認定甲○○有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再議、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交付聲判之聲請,有卷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參(見審訴卷第34-46頁)。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有侵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則其請求甲○○返還該2只手錶,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執被告所寄發之輔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台北金
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手錶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上開第70號、第319號存證信函中,係分別向原告表示:「你(按即原告)信上所言(手錶等)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台端(按即原告)所陳三支勞力士手錶部分,均屬子虛烏有,請台端勿再任意空言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均係被告否認有侵占系爭手錶,即難依此而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3只手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黃金與手錶為被告所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黃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與請求甲○○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編號│內容描述│├──┼─────────────────┤│⒈│水晶玻璃錶面、黑色盤之勞力士手錶│├──┼─────────────────┤│⒉│女用,半黃勞力士手錶│├──┼─────────────────┤│⒊│白色布紋錶盤之勞力士手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