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唐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唐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1萬8,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告唐峯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昌巷2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與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王冠人 所駕駛暫停靠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3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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