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零陸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即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0六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五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員警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0六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五八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照片等物相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八0六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五八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0三二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卷第一三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偽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上開二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且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0六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三八五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組│││他命吸食器││├──┼────────────┼───────────────┤│2│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個│││命之空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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