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臺北市大安區義村里二鄰鄰長。緣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有屋頂、四面牆可遮陽蔽雨、沒有門禁之巡守簽到辦公室,平日亦供附近年長居民下棋、聊天之公共休閒處所,非為該處里民而居無定所之丙○○則時常居住在該巡守簽到辦公室,及晾曬所清洗之衣服,並造成四週環境髒亂,影響附近里民居家生活品質,乃向鄰長乙○○反應,乙○○基於職責遂多次前往制止,要求丙○○離開,丙○○未予理會,因此經常與丙○○起口角、衝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乙○○與居住附近之甲○○、丁○○散步走至上址巡守簽到辦公室,看到丙○○又將清洗之衣服、長褲晾在巡守簽到辦公室,乙○○則走上前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支揮、撥丙○○所晾曬之衣服,將衣服揮落地上,丙○○見狀上前要奪乙○○之雨傘,制止乙○○繼續揮落其所晾之衣服,口中並大聲辱罵「你是什麼東西,抄(操)你娘,這又不是你的」等語,接著拾起地上之細鋁管作勢揮擊,乙○○竟憤而萌傷害之故意,持手中雨傘朝丙○○頭部、臉部揮、戳,致丙○○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破皮傷一點五乘零點九公分、左眼窩瘀傷腫脹、流血等傷害,丙○○並因疼痛以左手摀起受傷流血之左眼,在旁欲拉開乙○○、丙○○之丁○○見狀立即大聲喊叫,乙○○始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丙○○、證人甲○○、丁○○於警詢之供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檢察官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告訴人丙○○、證人甲○○、丁○○警詢供述,得採為證據。而告訴人丙○○、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外力不當干擾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檢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得為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他(丙○○)受的傷不是我造成,是他自己碰到棍子(細鋁管)受傷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究其真意,應係爭執該證據之證明力,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他(丙○○)自己拿…鋁管…劃到的,我手上這把傘哪有可能劃破他的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有屋
頂及四面牆遮蔽風雨、沒有門禁之巡守簽到辦公室,平日為臺北市大安區義村里居民下棋、聊天之公共休閒處所,其內之桌椅則係由臺北市大安區義村里二鄰鄰長之被告購置供里民使用,而被告非義村里里民,居無定所,時常居住在該巡守簽到辦公室、晾曬所清洗之衣服,造成四週環境髒亂,影響附近里民居家生活品質,乃向鄰長之被告反應,被告基於職責遂多次前往制止,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未予理會,二人因此時起口角、衝突等情,已據被告、證人甲○○、丁○○陳述甚詳。
㈡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與居住
附近之甲○○、丁○○散步走至上址巡守簽到辦公室,適告訴人在該處,屋內掛著告訴人清洗好晾曬之衣服,被告走上前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支揮、撥告訴人所晾曬之衣服,將衣服揮落地上,告訴人見狀上前要奪被告之雨傘,制止被告繼續揮落其所晾之衣服,接著拾起地上之細鋁管作勢揮擊,被告則持手中雨傘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揮、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破皮傷一點五乘零點九公分、左眼窩瘀傷腫脹、流血等傷害各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昨(二十八)日下午因為下雨,所以我將洗好的衣服晾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涼亭(實係有屋頂及四面牆遮蔽風雨、沒有門禁之巡守簽到辦公室)…乙○○突然…朝我走來…要我把衣服拿走,我表示因為下雨,我沒有別的地方可以晾衣服,他便表示如果我不將衣服拿走,他就要將我的衣物丟掉,並拿著亦傘將我晾…的衣服打落地上,我很生氣便與對方起爭執…乙○○拿著雨傘不斷往我身上打,造成我左眼、左臉頰及左眼窩受傷…他是用雨傘尖打我。我隨手拿涼亭內的掃把及我的衣物還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十五頁)、「…當天乙○○拿雨傘打我,當時我在該處吃飯、晾衣服,乙○○一進來拿雨傘把我晾的衣服打下來,我就上去阻止他,乙○○拿雨傘往我身上打,我就拿手擋…乙○○又衝過來用雨傘打我一下,剛好打到我左眼,致使我左眼受傷縫七針,我是在仁愛醫院縫的…」(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的涼亭裡面,在裡面吃飯,當時只有我一人在裡面…快吃完飯時,被告…一進來指著我晾的衣服,對我說是你自己把它移走,還是我把它丟掉,我愣了一下…我跟被告之前有協調過,下雨天就可以晾在涼亭裡面,沒下雨的話就可以晾在外面,當時正好下雨,被告講完以後,就直接用雨傘把我衣服打落,我…就上去搶被告的傘,再來被告就拿著傘攻擊我,被告是用右手拿著傘,往我身上敲下來,沒頭沒腦的亂打…手沒受傷,可能是雨傘中間是軟的,而且我也有長袖外套,所以沒有受到傷害,我的臉受傷可能是被他的傘硬的頭…戳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等語甚詳,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十七頁)。且證人丁○○證稱:「…看到乙○○拿雨傘將衣服移開…之後丙○○眼睛流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三十頁)、「…被告有跟丙○○說衣服不要晾在這個地方,講完以後,被告就用傘把晾的衣服撥開…兩人就吵起來,你一句,他一句,吵架的過程中,雙方都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拿傘,丙○○拿棍子(細鋁管)…我有看到丙○○用手摀著左邊或右邊眼睛,有看到流血,不曉得是眼晴或是頭部受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等語。
㈢雖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案發當日我有持
雨傘將丙○○的衣物撥持涼亭旁邊,結果丙○○口出『你是什麼東西,抄(操)你娘等語』罵我,我要丙○○別罵人,我們沒有別的要求,只希望丙○○把衣物收到旁邊,結果丙○○就拿木棍(細鋁管)打我,我就用雨傘擋…丙○○自己刮傷自己…我只有用雨傘擋他…」(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四頁)、「…我是該區鄰長,該處是給老人休憩處,丙○○在該處睡覺,搬了很多炊具煮飯來吃,還在那邊掛衣服晾(曬),我請丙○○移開,丙○○說『你什麼東西,你馬的逼、靠你媽的』,我說該處是公共場合,我手將丙○○衣服稍徵移開,丙○○又開始罵我。我身體不好,我無法打丙○○,我只有勸他,丙○○就罵我…我當天用雨傘撥開衣服,衣服架子用到丙○○的眼睛,我沒有看到丙○○眼睛受傷,我眼鏡也有壞掉,是因為丙○○打我造我眼鏡壞掉,我沒有受傷…丙○○是做賊喊抓賊,他打我還告我…」(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四二十九頁)、「…我沒有戳他(丙○○),是他拿棍子(細鋁管)打我,我的眼鏡還被打壞…我是第二鄰鄰長,告訴人時常在涼亭曬衣服,影響觀瞻,我勸他不聽,有發生爭吵,是他拿棍子打傷我,我到現在還每天去醫院看診拿藥服用,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自己碰到棍子(細鋁管)受傷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九頁反面)、「…他(丙○○)自己拿…(細)鋁管…劃到的,我手上這把雨傘哪有可能劃破他的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置辯。
㈣然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卷附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十七頁)可知,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距離發生衝突時間僅一小時,顯然告訴人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即由衝突現場-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巡守簽到辦公室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堪認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確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造成之傷害,而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受傷部分、形狀、程度:「左眼瞼撕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破皮傷一點五乘零點九公分、左眼窩瘀傷腫脹」,惟據被告前述辯稱「我當天用雨傘撥開衣服,衣服架子用到丙○○的眼睛」,依物理慣性,被告用雨傘揮打用衣架晾曬之衣服,該衣架及衣服經打落地上時,如確有彈撞至告訴人臉上,架框撞擊臉上鮮少會造成撕裂傷,而係力道大時會成條狀瘀腫,掛勾處撞擊臉頰、眼睛,則應係刺、刮,所造成之傷勢應係刺傷及刮傷,根本不會造成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告訴人受傷情形;另被告稱「丙○○就拿木棍打我,我就用雨傘擋…丙○○自己刮傷自己」,依物理慣性,被告用雨傘回擋告訴人對其揮擊之細鋁管,告訴人持細鋁管之手經回擋,應係朝與原先揮出之方向往回彈,手及細鋁管均有一定長度,若回彈至自己臉上,應係細鋁管之平滑管身撞擊臉上,根本不會造成撕裂傷;反觀雨傘頂部突出處,以之用力戳人臉頰、眼睛,因該頂部之質地堅硬,力道係集中在面積小之雨傘頂尖出去,自會造成瘀腫,甚至撕裂傷流血。顯然被告前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參以證人甲○○、丁○○證述:「…乙○○有持雨傘將丙○○的衣服撥到涼亭的旁邊,結果路展口出『你是什麼東西,抄(操)你娘,這又不是你的等語」(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八頁,甲○○)、「…乙○○要丙○○將衣物拿到旁邊,並持雨傘將丙○○的衣物撥到涼亭旁邊,乙○○與丙○○發生口角…我有看到路學拿木棍,乙○○拿雨傘…」(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八頁,丁○○)、「…被告有跟丙○○說衣服不要晾在這個地方,講完以後,被告就用傘把晾的衣服撥開…兩人就吵起來,你一句,他一句,吵架的過程中,雙方都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拿傘,丙○○拿棍子…我有看到丙○○用手摀著左還或右邊眼睛,有看到流血,不曉得是眼晴或是頭部受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丁○○)、「…那天在涼亭有發生衝突,丙○○在涼亭掛長褲…被告就叫丙○○把褲子拿走,丙○○不把衣服拿開,被告就把衣服拉下來丟向丙○○那邊,後來兩人就吵的很厲害,丙○○就罵被告『操你祖宗八代』…(吵架的聲音有很大聲嗎?)很大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甲○○)等語,益見被告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把揮撥丙○○所晾曬之衣服,將衣服揮落地上,告訴人見狀對被告大聲辱罵,並拾起地上之細鋁管作勢揮擊,被告亦開口對告訴叫罵,顯然被告當時係於盛怒之情形下始有此不合理智之舉措,是被告承前盛怒之情緒,進而持手中之雨傘,以雨傘頂部朝告訴人攻擊,誠屬人之常情,而被告確實當場有受傷流血,告訴人前揭指述,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持手中之雨傘,以傘頂突出處朝告訴人戳擊,致告訴人受傷流血,堪以認定。
㈤至於,⑴證人甲○○雖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指證稱:「丙○○拿木棍要
打乙○○,乙○○就用雨傘擋,結果丙○○自己刮傷自己左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八頁),然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則證稱:「乙○○把衣服推過去,丙○○就再把衣服推回去,雙方推來去,後來學展受傷時我不在,我在外面打電話報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叫丙○○把褲子拿走,丙○○不把衣服拿開,被告就把衣服拉下來丟向丙○○那邊,後來兩人就吵的很厲害,我看到之後就趕去叫警察…(有無看到丙○○受傷?)我沒有看到…我都沒有看到,我就趕快去叫警察…」(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均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後,就趕緊走出巡守簽到辦公室去報警,未見看二人肢體衝突之情形,如前所述,依驗傷診斷書載告訴人傷勢,非自己所持之細鋁管往前揮遭阻擋回彈所致之傷勢,是證人甲○○前揭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告訴人雖指證稱:「乙○○…帶著四、五個男子朝我走過來
…對方帶來的人便把我抓住,乙○○拿著雨傘不斷往我身上打…」(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十頁)、「…被告…拿著傘攻擊我,往我身上敲下來,沒頭沒腦的亂打,起先…我可以用手擋,但後來另外四個人有人抓我手、勒我脖子,是誰我沒有看到,這樣我的手腳沒有辦法動,被告一棍下來我沒有辦法擋…就被敲到了,接著就血流如注…可能他們也慌了…我就掙脫開…他們就往外頭走…(在被告攻擊你…的這段期間…你為什麼沒有逃跑?)因為後面有人擋住,我沒有辦法跑,而且我怕後面的人攻擊我…」(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等語,主張被告當日偕四、五個人前往巡守簽到辦公室,及被告持雨傘朝其攻擊時,其他人有人自後抓其手、勒其脖子,有人擋在後面,惟前揭指控,與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時證述:「…當天乙○○拿雨打我,當時我在該處吃飯、晾衣服,乙○○一進來拿雨傘把我晾的衣服打下來,我就上去阻止他,乙○○拿雨傘往我身上打,我就拿手擋,擋一擋,丁○○就來抓我、推我,我叫丁○○不要推我,因為是乙○○在打我,此時乙○○又衝過來用雨傘打我一下,剛好打到我左眼,致使我左眼受傷縫七針…」(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完全不同,且被告及證人甲○○、丁○○均表示當日在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丁○○四人,被告持雨傘與告訴人持細鋁管起衝突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動手自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及勒住其脖子(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證人丁○○、甲○○並證稱:「我有勸架,我把他們二人拉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三十頁,丁○○)、「我抓丙○○做什麼,沒有人動手抓他,我站在被告與丙○○中間,開口勸他們不要吵,甲○○則站在後面一點,有一段距離,我與甲○○也沒有動手抓丙○○,那邊只有我們四個人」(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丁○○)、「…兩人就吵的很厲害…我趕快跑到外面去叫警察…」(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甲○○),再參照告訴人指稱:「…對方帶來的人便把我抓住,乙○○拿著雨傘不斷往我身上打…」、「另外四個人有人抓我手、勒我脖子…這樣我的手腳沒有辦法動,被告一棍下來我沒有辦法擋…就被敲到了,接著就血流如注…」等遭毆打之情形,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傷部分、形狀、程度:「左眼瞼撕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破皮傷一點五乘零點九公分、左眼窩瘀傷腫脹」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當日偕四、五個人前往巡守簽到辦公室,及被告持雨傘朝其攻擊時,其他人有人自後抓其手、勒其脖子,有人擋在後面等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有他人自後抓住告訴人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阻擋在告訴人後方,防阻告訴人逃跑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存在。
⑶關於本案告訴人晾衣服之地點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
點,起訴書認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涼亭,被告、告訴人、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地點均供述「涼亭」,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指正稱「其實並不是涼亭,而是巡守簽到的地方,是社區老人休閒的地方,約有三坪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丁○○亦證稱:「事發之地點不是涼亭,而日一間四方形建物,三面是用透明的塑膠布,熱的時候可以拉起通風,一面就是讓人進出的出入口,沒有門,裡面的辦公桌都是鄰長(指被告)買的,是讓里民自由進出休閒用的,是公共的地方…」(本院卷二十四頁),對於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在庭之告訴人亦未當庭提出反駁,堪認證人丁○○有關事發地點不是涼亭,而係巡守簽到辦公室,應可採信。是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丁○○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事發地點所陳述「「涼亭」應係其等接受詢問、偵查及詰問時,問題均以「涼亭」形容事發處所,其等均未予更正,均依發問者陳述之處所名詞回答問題,實際上事發地點係「巡守簽到辦公室」。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生衝突時,被告自地上拾起,對被告作摯揮擊之器械,告訴人、證人丁○○或稱「棍子」,或稱「木棍」,惟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係鋁管(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依卷附被告於警局提出事發當時告訴人所持以回擊之器械照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二十頁),係「細鋁管」,可知被告及證人丁○○所稱之「棍子」、「木棍」實係「細鋁管」。
⑷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里長 董喜周 、里長辦公室助理 潘明勳
里民 張福揚 ,惟董喜周、潘明勳、張福揚於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係事後經通知趕到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十頁),而被告聲請傳喚之目的係證明告訴人平日為人處事情形,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犯罪要件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均無傳喚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可稽,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持雨傘頂部朝告訴人戳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尚不可取,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其係因告訴人在巡守簽到辦公室晾曬衣服,妨害其他居民使用之權益,屢勸不聽,嗣見告訴人又將衣服晾曬在該處,上前要求告訴人移除,遭拒絕後,自行用雨傘將告訴人晾曬之衣服揮落地上,告訴人見狀大聲對其叫罵,更拾起細鋁管作勢攻擊,其因而拿傘戳打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戳傷告訴人之雨傘一支雖未扣案,惟該支雨傘係被告所有,且現仍持用中,尚未滅失,因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