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
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8‧9%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循環利息外,未結清之本金帳款低於或等於999元者,不收
取違約金;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以上且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2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當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3年10月1日繳付3,600元後未為付款,迄今已連續逾
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8,069元,其中本金88,621元、利息
9,44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