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蕙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1、19072、19073、19074、19075、1907
6、204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蕙(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證據及事由,足認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㈠依截圖時間民國109年11月29日之 林耿安 、余 曹揚陳信嘉 LI
NE群組對話紀錄(再證1)、陳信嘉與 余曹揚 109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1)、余曹揚與林耿安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2),足證余曹揚欲使林耿安、陳信嘉將詐欺罪責推卸予聲請人。
㈡依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79009902號函(再
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補課徵核定書(再證3)、與應徵人員 歐妍菲朱林胤 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4)、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於108年11月20日塞滿出貨紙箱且於白板記載客戶名單及貨品明細之相片(再證5),足證聲請人從107年間起設立歐承國際精品商號(下稱歐承商號),並有實際營業,聲請人係正當生意人,本案犯行係余曹揚指示其他人私下去做的,聲請人並不知情云云。㈢證人 陳易男陳聖惟 、陳信嘉之偵查中供述,均未指稱聲請
人有何指揮、參與收取電信門號、銀行帳戶之事。又證人林耿安、陳聖惟、陳信嘉均證稱其等係聲請人經營網拍精品直播事業之員工,且其等關於收購電信門號、銀行帳戶一事,始終指稱係受余曹揚指示,聲請人並未參與,益證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
㈣余曹揚之自白信(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卷一〈下稱第一
審卷〉第165頁)已坦承本案犯行係由其主導,聲請人並未參與。又依卷附曹揚、 小熊 、「W」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關於取回存摺之過程,以及林耿安於原審證稱其記得聲請人有說把包裹的紙袋留下來留做證據,方便以後有甚麼狀況可以報警等語,與上開余曹揚之自白信內容大致相符,足證余曹揚之自白信內容實在。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亦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再審之法律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尚有同法第421條(見本院卷第152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5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即證人林
耿安、證人A1、 林永和范嘉振吳沛璋蔡繼緯羅時萱黃冠勳周佑霖洪聖翔郭志忠麥嘉翔廖容秀洪文彬蔡原禎黃浚庭廖瑞文 之證述,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5所示物品,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群組對話訊息,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然對微信群組中綽號「小熊」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非其聘請之員工或事業夥伴,逕提供銀行帳戶及少許資金,即可獲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顯有悖投資常情,已論述綦詳。並針對聲請人於本件負責管理林耿安、余曹揚等參與情節,據聲請人自承有使用暱稱「W」於上開微信群組內留言等語,而觀諸群組對話內容之脈絡、邏輯,佐以林耿安指述聲請人係其與余曹揚之老闆等詞,及聲請人在系爭處所觀看林耿安將「小熊」所寄送內含帳戶存摺之包裹交付予余曹揚等情,足見聲請人確為上開微信群組內暱稱「W」之人,明知「小熊」所為實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猶依「小熊」指示收集、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以隱匿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是其如何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另就聲請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截圖時間109年11月29日林耿安、余曹揚、
陳信嘉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用以證明余曹揚欲使林耿安、陳信嘉將罪責推卸予聲請人;聲請人主張余曹揚之自白信內容為實在云云。惟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余曹揚自白信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余曹揚自白信及本院112年2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51至163、165至169頁,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卷第432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⑻詳述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於員警執行搜索同日即109年6月16日均於警詢陳述,無須在案發很久後才另外用LINE成立群組策劃將罪責推諉給聲請人,且該群組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為何,再者其等於群組討論內容與林耿安於原審證述係討論指出聲請人為幕後指使者等語不同,反而係討論將罪責推給聲請人,又林耿安自始未明確指證過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原審突然提出上開LINE群組對話,其真實性啟人疑竇,或係余曹揚事後迴護聲請人所為,而難以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說明余曹揚自白信內容與卷存事證多所不符,且余曹揚經多次傳喚未到,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實無從調查上開自白書之真實性,而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是再證1林耿安、余曹揚、陳信嘉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余曹揚自白信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不採信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證1所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余曹揚自白信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易男、陳聖惟、陳信嘉之偵查中供述,均
未指稱聲請人有何指揮、參與收取電信門號、銀行帳戶之事。又證人林耿安、陳聖惟、陳信嘉均證稱其等係聲請人經營網拍精品直播事業之員工,且其等關於收購電信門號、銀行帳戶一事,始終指稱係受余曹揚指示,聲請人並未參與,益證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陳易男、陳聖惟、陳信嘉、證人即共犯林耿安之供述,俱屬卷內已存在(見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第21、25、124、125頁,109年度偵第10975號卷第15、16、119、120頁,109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三第331、347至349,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7頁,第一審卷一第389至40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詢問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在該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其與辯護人均稱「無。」(見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卷第418、419、420、435至436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引用證人林耿安偵查及原審之部分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14頁),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故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說明捨棄林耿安其他部分供述及上開其餘證人之供述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惟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於原確定判決本旨無影響。
㈣聲請人提出附件1陳信嘉與余曹揚109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2余曹揚與林耿安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余曹揚欲使林耿安、陳信嘉將罪責推卸予聲請人云云。惟查,員警於109年6月16日至系爭地址執行搜索,證人即共犯陳信嘉於搜索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警詢供稱:「劉文蕙是老闆,他都是負責指派任務」、「詐欺集團成員加我四個,有我、上手余曹揚、面交業務林耿安、老闆劉文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第57、64頁),足認證人陳信嘉早於其與余曹揚109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前之109年6月17日警詢時已指述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派任務等情。又依聲請人所提附件2余曹揚與林耿安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耿安表示其堅持講事實,不會翻供(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林耿安已拒絕余曹揚串供之提議,況林耿安自始證稱其係受余曹揚指示,均未明確指證過聲請人。從而,無從以聲請人所提附件1、2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陳信嘉、林耿安有與余曹揚共同將罪責推卸予聲請人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人提出再證2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7900
9902號函、再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補課徵核定書、再證4與應徵人員歐妍菲、朱林胤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5系爭地址於108年11月20日塞滿出貨紙箱且於白板記載客戶名單及貨品明細之相片,用以證明聲請人從107年間起設立歐承商號且有實際營業,聲請人係正當生意人,本案犯行係余曹揚指示其他人私下去做的,聲請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再證2係桃園市政府於107年8月31日核准歐承商號設立登記案之函文;再證3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聲請人補徵歐承商號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營業稅;再證4係應徵人員歐妍菲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應徵人員朱林胤108年10月11日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5係系爭地址於108年11月20日樣貌之照片。依上開再證2至5,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11月20日有經營歐承商號之業務。惟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時間係109年2月10日至109年5月7日間(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且員警於109年6月16日搜索系爭地址時,現場確實張貼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包括「每人收卡上限」、「聯絡人頭順序」、「出貨前檢查」、「注意事項:月租卡、旅遊卡」等關於收購人頭SIM卡之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第28頁),又聲請人知悉林耿安及余曹揚等人在系爭地址為詐欺等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扣案之教戰守則、系爭地址109年6月1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林耿安、A1之證述及聲請人警詢之供述等證據詳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是以無從以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有經營歐承商號業務之情,逕推論其不知悉本案詐欺等犯行,故聲請人所提上開再證2至5,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