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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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輝兆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輝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輝兆明知其飲用酒類,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往復旦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長安路,於行經長安路58號時,適有李○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子李○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長安路往民族路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即生擦撞,致李○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妘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李○程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穎、黃○妘及李○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輝兆(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且迄至言詞頁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152至1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黃○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211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李○穎、黃○妘除受有前述傷害
外,告訴人李○穎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焦慮症等傷害,而告訴人黃○妘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甩鞭症候群、焦慮症等傷害。然告訴人李○穎、黃○妘於案發當日,係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所受傷害分別為:李○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妘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未見告訴人李○穎受有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焦慮症及告訴人黃○妘受有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甩鞭症候群、焦慮症等傷害。至告訴人李○穎、黃○妘嗣雖提出順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等確受有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甩鞭症候群及焦慮症等傷害。然順心診所係於111年12月12日始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至第86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有3月之久,於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難認此部分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穎、黃○妘及李○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字卷第51頁)上之當事人為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鍾騰永 」,而非被告本人;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案發後是否有離開現場?有無協助告訴人就醫?答:沒有。沒有,因為我當時印象不太清楚,很迷糊,也不知道救護車是誰叫的。」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呈酩酊狀態,亦非由其本人報警,而係告訴人黃○妘及鍾騰永為報案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50、51頁)。是員警於本案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有自首適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確造成告訴人李○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妘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至告訴人李○穎、黃○妘嗣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等除受有前述傷害外,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甩鞭症候群及焦慮症等傷害,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遽認此部分亦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自有未洽。⑵另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3人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有相當之填補,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六、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靠打臨時工及妻子微薄收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與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