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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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呂淑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變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16日北院忠110司執日字第98743號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與移轉金額超過「逾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債務人安居鍋貼水餃專賣店(下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於111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為系爭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將抗告人對其之薪資債權在超逾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418元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其他債權人。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裁定將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變更為超逾每月2萬4,600元部分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移轉,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除每月個人開支1萬9,200元外,因伊父 呂芳鐘 另有支付照護費用之受扶養必要,須按法定扶養比例為呂芳鐘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0,385元,共計2萬9,585元,均屬維持伊與呂芳鐘生活所必須,系爭執行命令僅能就伊每月逾2萬9,585元部分之剩餘薪資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與移轉金額變更為逾2萬9,585元部分為執行等語。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所明定。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上開規定僅限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倘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本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如其復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尤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經查:
㈠、抗告人稱其父呂芳鐘因腦出血中風而自111年起居住豐榮護理之家(見110年度司執字第98743卷〈下稱執行卷〉㈡第9頁),惟稽以抗告人所提出呂芳鐘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呂芳鐘110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執行卷㈡第19至23、63至69頁),呂芳鐘於上開期間固無所得收入,但其名下既有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80年出廠)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達584萬3,045元,顯具相當資力,縱其有因老年患病之照護需求,亦得動用自己名下財產支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尤無將有關維持抗告人父親呂芳鐘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部分,一併列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範圍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不得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再加計其每月為 呂芳鍾 所支出之照護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查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為3萬0,300元,此據其具狀 陳明 在卷(見執行卷㈡第9頁),且有抗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執行卷㈡第25至27頁),而就維持抗告人本人位於新北中和地區生活所必需之最低費用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後,應為1萬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以1萬9,200元為計云云,並非有據。惟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扣除維持抗告人生活必需費用後之餘額為1萬1,340元(計算式:30,300-18,960=11,340),已逾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30,300元÷3=10,100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數額,仍應以每月超逾2萬0,200元之範圍為限(計算式:30,300-10,100=20,200)。本件系爭執行命令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萬2,418元,原裁定又誤將維持抗告人之父呂芳鐘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按抗告人法定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後計入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自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應為抗告人每月超過2萬0,200元之剩餘薪資金額。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每月超逾2萬2,418元之範圍,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其他債權人,於法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復將系爭執行命令之金額變更為超逾每月2萬4,600元之範圍,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係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因本件執行法院核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有誤,本院自得予以重行核計,是本院所認定抗告人應受強制執行之剩餘薪資債權金額,雖高於原裁定所認定,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203 號裁定(113.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執 字第 987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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