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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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BORISLEONGXUANZHENG
(中文名: 梁玄征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
黃章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BORISLEONGXUANZHENG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 陳奕碩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5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前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其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品牌:M2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9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掛在該機車右後照鏡上;同年月22日18時12分,本案安全帽遭他人不慎碰撞而掉落在上開停車場之人行道上,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嗣被告BORISLEON
GXUANZHENG(中文名:梁玄征,下稱被告)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內停放機車後,即步行至上開安全帽掉落位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安全帽拾起,並再次回到其停放機車處,將拾獲之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該安全帽侵占入己。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6時,發覺本案安全帽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安全帽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拾得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安全帽,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騎的機車是借來的,伊在停車場停機車時看到一個幾乎全新的安全帽(按即本案安全帽)在人行道上,因當天要趕高鐵到高雄出差,便先將安全帽拾起放入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停在停車場,打算出差回來後再處理;111年9月25日從高雄出差回來後就忘記此事,並將機車連同置物箱內之本案安全帽返還友人;嗣於111年9月26日接到借伊車的朋友及警方電話,伊才想起這件事,並隨即騎該機車連同本案安全帽拿去派出所歸還失主,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騎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義捷運站機車停車場並停放機車後,見被害人之本案安全帽掉落在上開停車場之人行道上,即將本案安全帽拾起並放入其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人即離去,嗣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被告再度返回上址停車場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因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報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警方電話,乃於當日晚間9時許,將本案安全帽送回至派出所,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已坦承(見偵卷第8至9頁),並據被害人指述:其於111年9月26日發現自己掛在案發地點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不見,便打110報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本案安全帽原本掛在機車後照鏡上,遭旁邊的人撞擊後掉到地上,才遭被告撿起來,本案安全帽價值約839元,其已經領回該安全帽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71、73頁),且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及本案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提供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向友人告知自己在捷運站撿到一個很新的安全帽,該安全帽就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全帽1頂】(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黑色M2R安全帽1頂】(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有拿取離被害人持有之本案安全帽之事實,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將該安全帽侵占入己之意圖,而查:
1.被告辯稱其拾獲本案安全帽後,因急於前往高雄出差,便先將安全帽放在停放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乙情,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將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箱後,人即離去乙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於111年9月23日至24日住宿高雄之訂房紀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參以被告為外國籍,對於如何將遺失物送交相關單位處理未必熟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2.被告辯稱案發時所騎駛之機車係向友人林〇良借用,核與卷附車籍及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以依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拾獲本案安全帽當時,原本已配戴有另頂安全帽,且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返回停車場騎車時,仍係戴上原本之安全帽離去(見偵卷第20頁),未見有將拾得之本案安全帽持以使用之情,參以被告辯稱其係將機車連同放置車內之本案安全帽一併返還友人乙情,已提供友人之姓名可供查證,且公訴人並未對此表示反對,難認被告此部分不可採。衡諸上情,被告騎駛之機車既係向友人所借、原本已有安全帽可供使用,未見被告拾得安全帽後有加以使用之情,且無從排除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連同機車一併返還友人之說,則被告拾取本案安全帽,是否有將之侵占入己之動機或必要,已非無疑。
3.又被告拾得本案安全帽當日,隨即將此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另名友人 陳奕愷 ,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復經證人陳奕愷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衡情若被告有非法侵占所拾得本案安全帽之意,實無主動向友人告知此事之必要。
4.再者,本案安全帽並非價值昂貴之物,此觀諸被害人於警詢稱其係將該安全帽掛在機車後視鏡即行離去,該安全帽價值約839元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拾得安全帽後,隨即前往高雄,2日後始再返回,且返回臺北後翌日晚間,一經員警通知,隨即於一個小時後將本案安全帽送回警局,均據認定如前,由卷附本案安全帽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2頁),該安全帽送回警局時,安全帽透明擋板上之貼紙仍未撕除,顯見其事後並未將該安全帽加以使用或以所有人身分加以處分、變更其原本狀態,參以本案無從排除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連同機車一併返還友人之說,已如前述;又被告除返還本案安全帽予被害人外,並已賠償被害人2,700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應無因經濟能力不佳而貪圖小利之情。是被告辯稱從高雄返回臺北後,因忘記數日前拾得安全帽一事,才未及時將拾得之安全帽送交警局乙情,尚非全不可信。
5.至於檢察官雖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進入停車場後,已見有車位,卻先離去,隨即才又返回停車場停車,並下車撿拾本案安全帽後,將原本已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取出,改放入本案安全帽,且放入前有先轉頭、轉身看其右方,顯然是為避免他人發現其拾得他人安全帽之舉,且由被告習慣將安全帽放入置物箱,則其返回臺北後,應可查覺置物箱內有本案安全帽,不致忘記,卻仍未主動將之送交警局等情,主張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辯稱其兩度返回停車場才停車,係因見到的空位是殘障車位,出停車場後未能找到其他車位,因此才再返回停放該車位乙情,核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停放車位旁有殘障車位標誌,並無不合(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並稱因案發時先將友人之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箱,係因當時有下毛毛雨,擔心會淋濕,但因為拾得本案安全帽後,擔心返還該安全帽時已被淋濕有臭味,才改將本案安全帽放入置物箱等語,經核與一般機車騎士會將安全帽直接掛在機車上(如本案被害人),僅下雨時始放入置物箱之作法,並無不合,尚難以本案被告停車後有將安全帽放入機車之舉,逕認其有此習慣,進而推認其不可能忘記置物箱內有拾得之本案安全帽,而被告所稱係為避免「他人」之安全帽淋濕,才改將之放入置物箱乙情,經核尚非不合理,至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放置本案安全帽前雖有抬頭往右前方、往左轉、再往前方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該動作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將被告上開頭部動作及將本案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箱,逕認即係出於避免他人發現其拾獲安全帽之舉。
㈢、綜上,被告雖有拾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依據前揭卷內事證,仍有合理可疑,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犯意之確信。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