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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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雯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132至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對併案部分併予審酌之情形,又基於尊重被告之一部上訴權,維護正當程序,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本院自不應於此種情形下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7日
新北醫歷字第111355182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相關病例資料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且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案件經過、前案紀錄、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為低,再者,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不足,過往亦因此未受完整之特殊教育與相關協助輔導,其生活適應及應變能力更顯不足,於涉案行為期間,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13936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78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無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而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因本案被告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就此保安處分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認罪,僅就刑度部分提出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恰;2.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後,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蔡茂松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4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衡酌被告之智能狀況較常人為低,屬社會上較為弱勢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早餐店工作,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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