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儀 為羅華銘之工頭,負責幫羅華銘雇工興建小木屋,迄民國98年8月間,羅華銘已積欠高金儀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工資。詎羅華銘竟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間,將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8000元之代價,購得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致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票號:AL0000000號、面額:40萬元,負責人 陳萬陣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俗稱「芭樂票」交予高金儀,向高金儀佯稱該支票為其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求高金儀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並允諾借得現金後,其中一半可支付所積欠之工程款。高金儀因相信羅華銘之說法,誤信該支票確能如期兌現而陷於錯誤,隨即持該支票向友人 蔡翠玲 借得現金40萬元後,依約定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予羅華銘。嗣該支票到期後,經蔡翠玲提示遭退票轉向高金儀求償,高金儀至此始知受騙。
二、本案被告羅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羅華銘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金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票號:AL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
㈤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㈥切結書1件。
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期間,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現金20萬元,金額非微,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附切結書1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公務電話紀錄1件),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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