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周振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撞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裕木業股份有公司」之鐵門而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223號被告周振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中興5巷30之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農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裕木業股份有公司」前,不慎撞擊該公司鐵門而倒地受傷昏迷,經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瑞生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20時3分,在醫院內對周振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振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妍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