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18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9號(金華飯店802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址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82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子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