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品」,第8行更正為「嗣於100年6月4日10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嘉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20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被告翁嘉璘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10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路15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4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吸食器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6月4日查獲後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0Q110)各1紙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