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被告胡毓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空密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6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胡毓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6
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良為「嘉良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新桃營業處)所發包之「100新竹段竹二分隊轄內巡視路及桿(塔)基補修砍伐工作」,負責新竹、苗栗地區○○路及桿塔基補修砍伐工作。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時,即受臺電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告知,切勿進入 鄭詠隆 所有之苗栗縣獅潭鄉○○段和興小段273之31地號(下稱和興273之31地號)施作巡視路砍伐工作,卻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人鄭詠隆之同意下,即擅自帶領不知情之2名同公司員工砍伐該土地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塔鄰近之桂竹、油桐樹等。嗣經鄭詠隆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詠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毓良於偵查中坦承有前往該處砍伐樹木一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鄭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電新桃營運處100年5月16日開工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議紀錄、和興小段273之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電鐵塔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行為,彼此時間、空間密接,且主要行為階段重疊,應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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