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曾柏舜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於夜間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被告曾柏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舜於民國100年3月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之「TONIGHT」酒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3月9日23時5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 楊皆 得所駕駛之沿自由二路由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100年3月10日0時7分許對曾柏舜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楊皆得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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