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擦撞證人 李瓊梅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72號被告陳冠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3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附近小吃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附近工地搭載女友;而於途經該街與南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南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抵達上開路口、由李瓊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瓊梅因而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冠宇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瓊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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