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4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啟正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為申辦貸款,於電話中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復於99年11月17日某時,依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交至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臺中市內地址,幫助該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轉帳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徐富秀林楊玉 雲、 許秉庠王翟麗 卿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徐富秀等4人遭詐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曾啟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詐取金額新臺幣110,002元),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徐富秀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富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啟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㈡、告訴人徐富秀及被害人 林楊玉雲 、許秉庠、 王翟麗卿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2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42─4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99─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38─40、34─36頁)。
㈢、告訴人徐富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楊玉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許秉庠)、被害人許秉庠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正本與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99年12月23日國世中臺中字第099000046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被害人王翟麗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100年2月18日國世中臺中字第100000002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翟麗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楊玉雲)(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10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9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9─1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9─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37、45─48、82、105頁)。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有金融卡、密碼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將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他人,經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電話謊稱為友人急需用錢、以電話通知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詐騙數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詐騙集團,經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詐騙徐富秀、林楊玉雲、許秉庠及王翟麗卿等數人,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徐富秀、林楊玉雲、許秉庠及王翟麗卿等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衡酌本件被害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所生損害,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並於偵訊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徐富秀、被害人林楊玉雲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點││││├──┼───┼─────┼──────┼────┼────┼────┤│1│徐富秀│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9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30,000元││││電話中謊稱│15時14分許、│機ATM轉│之國泰世│││││為友人急需│台北縣樹林市│帳│華銀行帳│││││用錢│中華路134號││號013-23││││││大同郵局││00000000││││││││31││├──┼───┼─────┼──────┼────┼────┼────┤│2│林楊玉│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9日│臨櫃匯款│被告所有│30,000元│││雲│電話中謊稱│14時50分許、││之國泰世│││││為友人急需│台北縣中和市││華銀行帳│││││用錢│中正路275號││號013-23││││││中正路郵局││00000000││││││││31││├──┼───┼─────┼──────┼────┼────┼────┤│3│許秉庠│電話通知網│99年11月1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9,989元││││路購物付款│22時9分許、│機ATM轉│之國泰世│││││方式誤設為│宜蘭縣神農市│帳│華銀行帳│││││分期付款│1段1號宜蘭大││號013-23││││││學內土地銀行││00000000││││││ATM提款機││31││├──┼───┼─────┼──────┼────┼────┼────┤│4│王翟麗│電話通知網│99年11月19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0,013元│││卿│路購物付款│0時21分許、│機ATM轉│之國泰世│││││方式誤設為│台南市東區富│帳│華銀行帳│││││分期付款│德街23號││號013-23││││││││00000000││││││││31││├──┴───┴─────┴──────┴────┴────┴────┤│共計:11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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