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利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利兆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0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惟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其又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關廟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裁判時,被告確有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之情,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緩刑,其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本院著有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關廟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竟仍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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