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賭單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進益雜糧行」,供不特定賭客進出及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於該處裝設傳真機用以影印備份賭客之下注簽賭單。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法係自○一至四九等號碼中選號簽賭。「二星」係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簽(即俗稱對對碰),「三星」係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四星」係任選四個號碼為一支簽。無論「二星」、「三星」、「四星」皆須同時押中臺灣地區每週一、四所開出之大樂透(俗稱臺組)或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六合彩(俗稱港組)之六組獎號中之其中二組或三組或四組者,始為中獎。每簽選一支,須繳交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每期賭客下注總金額約二萬元(至遭查獲時共已聚賭二十期,累積賭資四十萬元)。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六十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七十八張、傳真機一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現場六合彩簽單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賭單七十八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賭單七十八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