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五號、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及經示警不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五七○五五號(違規時間日誤繕為四月四日)、ACU三五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各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五號、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未曾去過違規地點,亦無親朋好友住在違規地點。而四月六日係星期二非例假日,伊在板橋市○○路,中格兒童出版社上班,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及經示警不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五七○五五號、ACU三五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申訴)後,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屬實,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各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五號、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五七○五五號、ACU三五七○五六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五號、第裁四一─ACU三五七○五六號裁決書各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三六一四八○三○○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在服交通整理勤務,當時要攔查一部重型機車AG五─○五一號重機車,從淡水方向要轉中央北路,當時大度路是紅燈,中央北路是綠燈,騎機車的是男的,後載一女子,都有戴安全帽。他從我的前面經過,我吹哨子,拿指揮棒要攔查,他們拒絕攔查逃逸。我就記下車號,回去派出所內查詢之車籍資料後,逕行告發。」、「(問:車號有無可能記錯?)不可能,我馬上記下車號。」、「他從我前面經過,約四、五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當時之取締情形,並無記錯車號之可能。況證人乙○○僅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實無故意誣陷之理。矧本件異議人既係車主,且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第五十三條部分,贅引第一項),分別裁處如前述,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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