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參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貳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友人 陳博鴻 、 楊立華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博鴻、楊立華所有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二四點一公克)、分裝袋二百二十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壓脈帶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七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二四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分裝袋二百二十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壓脈帶一條,惟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非被告所有,又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