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紹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中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4年確定。
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