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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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政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河川,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政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9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員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上揭等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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