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511號聲請人 呂佩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佩茹為被繼承人 呂朝瑋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在母親 洪春枝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時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是以,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之前提,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且於陳報時業已取得繼承權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朝瑋於98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呂佩茹主張其為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呂朝瑋無子嗣,而聲請人呂佩茹為被繼承人呂朝瑋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洪春枝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聲請人呂佩茹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11月16日嘉院聰憲107年家字第101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呂朝瑋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洪春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佩茹依法對被繼承人呂朝瑋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利,是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