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奉天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奉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泓誠 於同年月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所飲用紅酒,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廖泓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 莊武傑 於同年月2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林森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莊武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行經四德路495號前時偏向對向車道,適廖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陳奉天、 陳于婷 亦沿四德路於對向行駛而亦行經四德路495號前,上開
2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並致莊武傑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廖泓誠受有頭部及腳部受傷、陳奉天受有頭皮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陳于婷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測得莊武傑血液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285毫克),廖泓誠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克。
詎陳奉天明知廖泓誠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意圖使犯人廖泓誠隱避,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大里院區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警員 陳宏壹 表示伊為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者,並於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而頂替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奉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莊武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泓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奉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傑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峰路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廖泓誠於同年月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所飲用紅酒,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莊武傑 於同年月2日2時45分許,駕駛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林森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且行經四德路495號前時偏向對向車道,適廖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號小客車並搭載陳奉天、陳于婷亦沿四德路於對向行駛而亦行經四德路495號前,上開2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並致莊武傑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廖泓誠受有頭部及腳部受傷、陳奉天受有頭皮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陳于婷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測得莊武傑血液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285毫克),廖泓誠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克。詎陳奉天明知廖泓誠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意圖藏匿廖泓誠而使之隱蔽,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大里院區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警員陳宏壹表示伊為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者,並於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而頂替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傑、廖泓誠就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奉天雖坦承於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等情,然否認涉有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警方叫伊簽何種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武傑、廖泓誠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傑、廖泓誠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經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奉天頂替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宏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陳奉天所親簽之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次查,被告陳奉天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大里院區內,確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警員陳宏壹表示伊為上開車禍事故駕駛,並能清楚應對並詳述其發生事故過程等情,有證人陳宏壹所提出之製作紀錄表時錄音檔案光碟可參。是被告陳奉天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武傑、廖泓誠所犯,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陳奉天所犯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