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琦蓉選任辯護人程蘊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琦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琦蓉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人壽大樓」處理保險事宜,趁同坐在該處等候區之告訴人 錢治國 所有之皮夾1只置放在座位上而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持至該處廁所內,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取走後,再將上開皮夾置放在男廁內。嗣經告訴人發覺皮夾遭竊,向新光人壽大樓內駐點櫃檯人員 李維勳 要求調取監視器畫面,被告見狀遂主動告知男廁內有皮夾1只,並歸還現金1000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錢治國、現場駐點櫃檯人員李維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暨翻拍相片14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前址男、女廁所中間共用之洗手台上撿到告訴人皮夾,伊打開來看只看到有男姓之身心障礙手冊,伊即將皮夾放至男廁,嗣伊出廁所後向現場駐點人員反應在男廁內有1只皮夾,伊見告訴人取回皮夾後仍在場吵鬧即上前詢問,告訴人稱皮夾內現金1000元遺失,伊為息事止紛,始主動交付現金1000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非伊所竊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日14時12分許,
進入前址新光人壽大樓1樓現場並坐在等候區座位上,迄14時14分7秒始起身來回走動,告訴人則於14時15分許進入現場並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斯時離開現場),迄14時29分22秒,告訴人均坐在等候區之座位上,被告則均未在場;至14時31分48秒始見被告再進入現場座位區坐下,告訴人則於14時31分53秒離開現場,直至14時32分5秒告訴人再返回,而與被告同坐在現場等候區之座位上(告訴人坐在被告右側),被告則再於14時32分52秒離開原告訴人旁之座位而移至同排最前方之座位,復於14時33分58秒離開現場,告訴人則自14時34分46秒起開始起身有尋找物品之舉,並於14時36分10秒協同新光人壽駐點櫃檯服務人員李維勳至告訴人座位處搜尋物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51頁勘驗筆錄),依前開勘驗結果,固攝得被告座位一度與告訴人座位相鄰,然自始至終均未錄得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舉,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錢治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新光人壽內辦
理業務,伊坐在座位上排隊等待叫號,當時找不到伊錢包,跑去櫃檯詢問,伊表示要看監視器,後來沒多久服務人員拿了一個黑色錢包詢問是不是伊的,伊表示係伊錢包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坐大廳靠牆壁處等待,號碼快到時伊在包包內找雙證件,伊發現雙證件沒有在小包包內,就把小皮包放在旁邊椅子上,繼續在大包包內尋找,突然發現小皮包不見了,伊就衝到櫃檯告訴服務人員,服務人員稱要去調監視器…警衛後來走過來指著被告稱經被告告知在男廁有一個男生的包包,警衛並走去男廁拿出一個包包詢問是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小皮包本來放在腰包裏面,當時伊辦理貸款之類的需要雙證件,伊要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即將腰包內物品拿出來排在椅子上,之後一直整理資料,在收東西過程發現黑色皮包不見了,從伊將小皮包取出放在旁邊至伊發現小皮包不見,沒有很久的時間,都在伊視線裏面…之後協助伊調取監視器之警衛跟伊稱被告表示有個皮包掉在男廁,問是否為伊之皮夾,伊稱是,但遺失1張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發現皮夾遭竊及尋回之經過。而證人李維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至櫃檯反應錢包不見,伊建議先至座位尋找,依然沒有尋獲,伊即前往管理室要調閱監視器,伊從管理室出來時,有一位女客戶(即被告)跟伊反應稱在女廁發現一個錢包,已將之拿到男廁,伊即前往男廁查看,果然發現錢包,伊拿至櫃台確認係告訴人所有,即將錢包交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至櫃檯請求協助稱皮包不見,伊過去告訴人位子查看沒有看到皮包伊就去管理處調監視器,當時有一位女子(即被告)告訴伊男廁流理台放著一個黑色皮包,伊就拿出來與告訴人確認,確實係告訴人遺失(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先幫一個先生(即告訴人)找皮夾,伊沒有找到,後來伊要處理別的事情,人在服務台,有一個小姐(即被告)跟伊稱有一個皮夾掉在男廁與女廁中間,伊進去拿,看到皮夾在洗手台上,是黑色的,伊出來現場詢問有無人皮夾遺失,經確認係告訴人之皮夾伊即將皮夾交給告訴人了等語(見本卷易字卷二第80頁),是證人李維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指出告訴人皮夾在男廁內因而尋獲之經過;核證人錢治國、李維勳均未親見告訴人皮夾遭竊之情形,亦未目擊被告出手行竊,其2人之證述,自不得執為本案皮夾係遭被告所竊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有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堅稱:因告訴人在場無理取鬧,大聲吼,一直要麻煩新光人壽,因告訴人表示少了1000元,伊才主動給告訴人1000元,以為可以解決麻煩…伊感覺告訴人好像要纏著伊,現場又很多人,讓伊當下很丟臉等語,被告始終均未表示係因取走皮夾內之1000元始歸還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係被告還伊1000元後,伊才知道包包在廁所裏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服務人員拿了一個黑色的錢包詢問伊,伊表示係伊錢包無誤,當下服務人員要伊檢視錢包內有無損失物品,伊確認過後短少1000元,結果就有1名小姐走過來拿了1000元給伊,當時該名女子詢問伊有無損失,伊告知損失1000元,該女子就拿了1000元給伊,並一直道歉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衛跟伊解釋是被告在男廁裏發現1個黑色皮包,警衛問伊時,伊稱不見1000元,然後被告就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李維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皮夾給告訴人後,告訴人稱裏面不見1000元,伊只能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當伊準備再進去辦公室時,被告走過來問伊有什麼事,伊告訴被告稱告訴人不見1000元,被告即稱要過去跟告訴人聊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適相一致,是被告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應係在告訴人表示短少1000元之後,則被告係經告訴人表示遺失1000元後,始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公訴人稱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尋獲皮包時,即知道告訴人遺失1000元乙情,容有誤會。參以證人李維勳復證稱:當時告訴人講話很大聲,被告就說「不然我們去外面講,人家在營業」,告訴人與被告即出去外面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被告很急迫,要去上課什麼的等語,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在場無理取鬧,伊主動給1000元以為可以解決麻煩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有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節,遽認告訴人皮夾內現金1000元係遭被告所竊。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所為另可能涉嫌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係在
前開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上發現告訴人皮夾已如前述,而該處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廁所前,亦有多名人士進出廁所方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2頁),則於被告發現皮夾前,是否經他人翻動取走皮夾內物品,尚非無疑;況本案自始至終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皮夾內取走現金1000元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即難遽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