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美慧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正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正路右轉五權路,適有 蔡金蟬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五權路邊,並乘坐在該機車上與路人聊天,迨蔡美慧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不慎追撞蔡金蟬所乘坐之機車,致使蔡金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雙手臂、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然蔡美慧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惟因圚於其係通緝犯身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報警,為警通知該自小客車車主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蟬、目擊證人 楊裕福 、證人即車主 黃世均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車損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得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美慧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蔡金蟬受有背部、雙手臂、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肇
事後致告訴人蔡金蟬受有前揭傷害,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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