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聲請人 張愛玲 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被告 嚴逸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愛鈴 以被告嚴逸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5日以再議無理由,並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逸樺於民國105年7月間,標得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下稱中山堂)管理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中山堂堡壘廳」(下稱堡壘廳)之經營權,並於106年6月間起,將堡壘廳出租予聲請人張愛玲,在該處經營餐廳,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向被告承租堡壘廳經營餐廳,竟要求聲請人簽署「中山堂委任合作契約書」,聲請人因其係向被告承租堡壘廳,而非受聲請人委任經營堡壘廳而拒絕簽署,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強制等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某時,未得聲請人同意而侵入堡壘廳,並將聲請人置放在該處之餐廳設備、桌椅、發票、稅單及其他文書等物搬空,而妨害聲請人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得在堡壘廳經營餐廳之權利。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再議駁回處分書將「被告委託律師函催聲請人清償及支付營運金」,解讀為「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支付延遲之租金」,將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認定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無稽,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依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被告進入堡壘廳搬空其經營餐廳之設備、桌椅、發票、稅單、其他文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若個人主觀認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難謂其行為即為「無故」。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與聲請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部分:
1.按租賃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22條並不以字據為限,其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觀諸卷附卷證,未見聲請人有提出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例如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限、每期租金或繳納租金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雖聲請人提出曾於106年3月31日、4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36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大京藝術新創有限公司,另於10月25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惟上開款項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即為給付租金之對價,尚非無疑,實難僅憑該匯款單據逕論雙方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又租賃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22條雖不以字據為限,但仍需具備契約之要素始可,依前所述,本案尚難單憑聲請人該指述,即認定雙方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
2.原檢察官已就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侵入堡壘廳,並將聲請人置放在該處用於經營餐廳之設備、桌椅、發票、稅單、其他文書等搬空一事,查閱被告所提之「臺北市中山堂堡壘廳暨附屬空間及記憶小舖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使用行政契約)、「中山堂委任合作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堂管理發函係以被告為受文者要求改善等證據,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其附有寄件人「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信封及106年8月8日之律師函,則被告委託律師函催聲請人於106年8月15日前付清積欠之6、7月營運金18萬1,200元及支付8月之營運金9萬600元,及告證8被告委託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與聲請人雙方之委任管理合作關係等證據,並有證人即中山堂辦理使用行政契約承辦人 翁平允 之證述,顯見被告對堡壘廳有相當權責,負有經營與改善營運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成立委託經營關係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進入堡壘廳搬空其經營餐廳之設備、桌椅、發票、稅單、其他文書等行為,核屬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進入堡壘廳部分,其係進入其具有相當權責之建築物,而係為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故」,均核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交付審判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尚不得蒐集其他卷外證據,揆諸前揭所述,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強制、侵入住居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之指摘要無可採。
(三)聲請人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三、(四)之「被告委託律師函催聲請人清償及支付營運金」錯誤解讀為「被告訂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支付遲延之租金」部分:查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從而進一步論述,縱使如聲請人所主張雙方為租賃契約,惟被告若知雙方所訂立者為租賃契約,即應欲以有效之租賃契約訂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支付遲延之租金之意,故縱依聲請人所主張為租賃關係,然被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已為合法催告,聲請人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張冠李戴而指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容有未洽,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