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鏟及針筒各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振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振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及針筒各1支、殘渣袋1只,且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7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幀。
㈢扣案之藥鏟及針筒各1支、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出所,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8日入所執行,至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
2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等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顯見其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藥鏟及針筒各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原裝有白色粉末(毛重0.28公克),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搜索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38頁),然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數量為僅剩「殘渣袋1只」,有該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37號鑑驗書、前開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至55頁),是堪認該殘渣袋並非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白色粉末1包係伊用來稀釋海洛因用的,扣到的東西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49頁),是堪認該殘渣袋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亦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