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蘇博文 相對人 鄭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抗告人有信心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34號第一審訴訟會勝訴,若敗訴將不上訴第二審,將損害降至最低,避免雙方一直爭訟,並附上切結書一份;且抗告人聽說相對人可能領完年終獎金就要辭職,讓抗告人就算勝訴也無法受償,僅能核發債權憑證,其公理無法伸張,抗告人願提供擔保金,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627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0萬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3年=54,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30萬元,且相對人有可能即將辭職,致抗告人無法受償,願供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否准許無涉,此為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