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雲清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9時26分許,明知其原領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街與東美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林祐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投縣○○鎮○○街,林雲清騎乘之A車與林祐弘騎乘之B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祐弘所騎乘之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祐弘受有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併擦傷(3×1公分)、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0.5公分)、右踝後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雲清肇事後見林祐弘受有傷害,竟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林祐弘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A車車牌並由林祐弘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雲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祐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107年7月15日職務報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被害人林祐弘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幸被害人傷勢並未嚴重至直接危及生命,並經路人記下A車車牌及被害人通報警方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處理傷勢,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另被告嗣後與被害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犯後有所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節,且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無照騎乘A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B車發生碰撞,
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譴責,且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7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於本案再犯性質相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未能從先前之刑罰中獲取教訓,併考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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