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100號前欲行迴轉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嗣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一T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及左轉指示燈,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內欲行迴轉,且異議人迴轉時,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異議人係依該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迴)轉,並非違規闖紅燈,自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7月10日晚間8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100號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迴轉時,與 張維哲 所駕駛、沿新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異議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對張維哲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張維哲並無過失,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27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㈡證人張維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第三車道內,當時伊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伊剛通過路口,異議人之機車即自左方衝過來,撞上伊車左前側車身及車門,此時伊後方另一輛車又撞上伊車等語(見卷附張維哲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於張維哲車輛後方之駕駛人 王進吉 於警詢時,亦證稱略謂: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第四車道內,當時伊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伊通過路口時,左前方張維哲之車輛忽然切進來,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張維哲之車輛,伊下車查看,始知悉係異議人之機車與張維哲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始波及到伊等語(見卷附王進吉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證人即事發當時在該交岔路口迴轉道內指揮施工之人員 葉儒昇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伊正在現場之迴轉道內指揮施工,異議人之機車闖紅燈衝到伊後方,之後伊聽到很大的聲響及煞車聲,伊才發現異議人之機車與張維哲之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卷附葉儒昇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證人葉儒昇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為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施工人員,當天負責巡視工地,巡到事故路口時,看到一輛機車行進方向是迴轉道,當時機車行進方向為紅燈,發生追撞之2部自小客車行進燈號為綠燈,伊看到車禍發生原因是因該機車闖紅燈,致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機車直接撞擊該自小客車,後來機車就彈開倒地,汽車緊急煞車且向右側車道切入,後方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就撞上前方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751號不起書處分書三、之內容)。上開證人張維哲、王進吉、葉儒昇等人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異議人當時確係闖紅燈迴轉,始與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證人張維哲車輛發生撞擊無訛。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迴轉時,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
頭綠燈,伊係依該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迴)轉,並非違規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有3時相,第1時相為新五路雙向綠燈開放通行,第2時相為雙向直行紅燈、並均開放左轉通行(左轉保護時相),第3時相為新五路西往東方向開放直行及左轉通行,東往西方向則全面紅燈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合證人張維哲、王進吉、葉儒昇等人前揭證述情節,事發當時新五路西往東方向(即證人張維哲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東往西方向(即異議人迴轉前之行車方向)為紅燈,且異議人亦自承迴轉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以之與證人甲○○所證述該交岔路口號誌之
3種時相相比對,當時路口號誌僅有可能係證人甲○○所述之第3時相(即新五路西往東方向開放直行及左轉通行,東往西方向則全面紅燈),絕無可能係異議人所辯之新五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紅燈、開放左轉通行之第2時相(左轉保護時相);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