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
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23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車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7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679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2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67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67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19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