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
伍拾陸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
屋市價為每月租金38,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尚
應補繳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