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6月11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催討原告所有之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不良債權,契約為不定期限,然任何一方得至
少在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日起,
被告應無條件立即停止催收行為,並於10日內將所有資料交
還原告,嗣因原告有終止被告代催之必要,乃於99年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
5日收受終止通知之信函,故系爭合約已於99年3月7日終
止,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返還原告相關催收資料,惟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資料,更未終止代催工作,而於99年3月15
、18日仍分別以信函寄送至原告在高雄市○○○路○○○號6
樓之2之聯絡辦公室,要求配合用印以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2月1日接獲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緊急通知表示公司內部管理出現問題,要求暫緩代催
工作,待內部問題解決後再啟動等語,復於同年月2日又接
到訴外人乙○○以執行長身分要求被告切實依系爭合約履行
之通知,繼於同年月14日接獲甲○○寄發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之存證信函,甲○○並於同年3月10日再發函要求被告退還
債權資料,又乙○○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
得將債權資料交給原告公司或甲○○,否則追究背信、侵占
刑責。因乙○○前已提供98年11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出資股份全數退出,全部不良債
權轉換另一家公司牌照繼續經營,98年11月14日之會議記錄
則記載推選乙○○為代理執行長,並租用資產管理公司營業
執照以利原告公司案件之移轉,據此堪認原告公司所持有之
不良債權係合夥股東借牌營運者,則合夥股東既不再借用原
告公司牌照,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已退出合夥,
並將合夥股權出售他人,原告顯並非有權收受應退還資料之
人。而因原告內部產生上開紛爭,令被告無所適從,不知將
債權資料退還何者,並非故意不退還資料,自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7條規定之違約罰則,不負違約責任。另被告於99年3
月15、18日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以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
係因應前已送件辦理催收之案件,承審法院要求在7日內提
出相關案件之債務人戶籍資料,為保全原告之利益始為之舉
措,並非逾期仍代為催收債權,自無違約情事等語為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代為催
收原告名下所有之不良債權,契約為不定期限,任一方得至
少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合約,除有特別約定外
,任一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賠償。自契約終止生效日起,
被告應無條件停止催收行為,並於10日內交還所有資料予原
告。
㈡原告於99年2月1日緊急通知被告暫緩處理代催工作,待公
司解決內部管理問題後,再通知啟動代催工作。
㈢乙○○於99年2月2日以執行長名義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催收
二信不良債權之業務。
㈣原告於99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並於99年3月10日通知被告交還不良債權之相關資料。
㈤乙○○於99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兩造,表示原告係經
共同購買二信不良債權之合夥人委任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片面違法終止契約,被告不得將
不良債權文件交給原告或甲○○,否則將追究背信、侵占責
任。
㈥被告於99年3月15、18日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以請領債務
蔣文睿吳漢惠洪瑞隆鄭清鶴許鳳美徐清春 、盧
銘德之戶籍謄本。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7人(含甲○○)共
同合夥出資購買不良債權,合夥事業體之業務就是處理不良
債權,並有成立一間辦公室自己處理不良債權,原告公司是
甲○○自己設立,當時係以原告名義購買不良債權,合夥人
股東會議決議由 劉月枝陳勝仲 與4家公司洽談代催,合約
內容用好後,再以原告名義簽約,98年11月7日甲○○將其
全部股權700萬讓售給陳勝仲,不再參加合夥經營,但他名
下還有800萬股權是其他人借用他名字,所以甲○○還是合
夥人,甲○○股權讓售後,之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之債權
等陳勝仲找到可以做催收業務的新公司,就將全部業務轉到
新公司名下,再陳勝仲還沒找到接手的公司前,原來之不良
債權仍按原情況繼續進行,只是負責人改成伊,伊有發函給
被告,請被告繼續催收,伊不清楚甲○○為何以原告名義要
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但伊等與4家公司簽約是合夥人開會
同意的,如要終止,亦應經合夥人同意,後來伊有提供相關
文件給被告看,並告訴被告不可以將文件交還原告,因為那
是屬於合夥的共同財產,本來伊等是要以原告公司為合夥人
,但怕加入後,公司營業項目會被刪除,所以改為以甲○○
個人為合夥人,因為甲○○不讓伊等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
變成伊等要寄在甲○○名下,依據契約,伊等是合夥關係,
對外是以原告名義,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不良債權之所有
權是合夥體所有,其催收應由合夥體決定等語(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並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
之出資協議書、出資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意向書、投資
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對證人乙○○上開證述則表示:不良債權都是登記在原告
公司名下,錢是合夥體出的。原告公司接受合夥事業之委任
處理事情,事情是由原告公司決策。原告公司因與合夥相處
有問題,所以已於99年2月終止委任關係。終止之通知有送
給證人等語(同上筆錄第5頁)。足見證人乙○○所述委託
被告代催之不良債權係合夥體出資購買,屬合夥體所有,委
託原告以其名義與代催公司締約乙語,並非無據。而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於終止後固僅需將相關文件交還原告
即已解消自身之義務,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
),故縱原告公司事後已與合夥體終止委任契約,其亦應將
原所收受之相關物品交付予委任人即合夥體,今合夥體之執
行長即證人乙○○既對被告提出相關會議記錄以證明其擁有
不良債權之權利,被告在明知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所有人並
非原告,且實際所有人即合夥體之執行長乙○○又出面警告
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之情況下,為免自身捲入原告與合夥體
間之紛爭,而暫時不敢將文件交付任一方,此自為情理之常
,顯非故意剋扣不還,此由被告亦表示只要原告與合夥體確
認由何者收受即立即交還文件可證。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為保障雙方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
單獨一次之故意之重大違約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為新臺幣參
拾萬元正,其另有損害賠償請求則另依法律規定處理。重大
違約於此定義為故意違反契約或法令(依法院之審理為依據
),其足以造成對方損失者。」,而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後10
日內將文件交還原告之原因,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故意
違反契約,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尚乏依據。
㈢又原告另指陳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為催收行為,亦有違
約情事云云,然被告固於契約終止後之99年3月15、18日仍
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惟其目的係應法院之要求用以請領
債務人戶籍謄本以提出供進行強制執行事件使用,此有被告
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觀卷附執行命令之發文時間或
在99年1月20日,或為同年2月12日,顯見各該聲請執行債
務人之催收案件應早於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即已向法院提出
聲請,並非於契約終止後新進行之催收案件,況原告若未依
限提出相關文書,將影響其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序,故被告所
為亦係為原告保全其訴訟上之權利,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
所為難謂有何故意違約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失可言,且
原告於此並未舉出被告有於契約終止後進行新的催收行為而
造成其損失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亦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契約或法令之違約行為,原告
亦無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何種損失,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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