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子僑 原名 林美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5,002元,及其中77,67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聲明中185,002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75,851元,且將違約金
部分撤回不請求,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
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僑(原名林美利)前與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
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商銀消費款77,672元及利息98,17
9元,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權);嗣新光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暨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新光商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